《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或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反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㈠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㈡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㈢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㈣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㈤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㈥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㈦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㈧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㈨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第八十六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㈠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㈡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㈢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㈣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㈠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㈡未建立并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㈢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㈣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㈤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
㈥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㈦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種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制定、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㈤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的;
㈥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六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取措施并報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不符合餐飲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再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許可從事餐飲服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
㈠擅自改變餐飲服務經營地址、許可類別、備注項目的;
㈡《餐飲服務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仍從事餐飲服務的;
㈢使用經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㈠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㈡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㈣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㈤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㈥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㈦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㈧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㈨有關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㈩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改變經營條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㈠經營或者使用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㈡經營或者使用無標簽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㈡、㈢、㈣、㈧、㈨項的有關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項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指違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所取得的相關營業性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貨值金額、指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的食品的市場價格總金額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劑按進價計算,成品按銷售價格計算2
第四十六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適用時,“情節嚴重”包括但不限下列情形:
㈠連續12個月內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者連續12個月內受到一次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
㈡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有死亡病例等嚴重后果的。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吧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反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一萬以上的,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不按規定的標準組織食品生產的;
㈡原料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食品未經檢驗合格出廠銷售,以及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證明的;
㈢違反規定在食品中加入藥品的;
㈣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行政許可的供貨商購進食品及原料的;
㈤從業人員衛生、健康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㈠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設備、容器包裝貯存運輸食品的;
㈡貯存運輸食品的場所、車輛存放或者殘留有毒有害物質的;
㈢貯存運輸食品中違法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的。
第七十二條 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被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按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應當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㈠餐飲服務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員,因不在崗被書面責令改正兩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崗的;
㈡擅自改變制作加工場所布局流程、主要設備設施發生改變或無法正常使用,導致不再符合餐飲服務經營要求,經書面責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時間內完成改正的;
㈢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規要求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經書面責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時間內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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